摘要:犯罪故意的认识对象是犯罪主观方面中一个具有客观属性的范围,包括“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中“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规范性要素.规范性的价值判断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依据为标准才能形成普适性准则.因此,在对“会”即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判断标准上,应当采取盖然性说和一般人标准;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当时对行为或后果的程度判断上,应当采取抽象的法益侵犯说.且由于违法性认识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于社会危害性,故不能将违法性认识认定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对象.
分类:期刊> 人文社会科学> 社会科学II> 教育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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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 危害社会的结果 法益侵犯说 盖然性说 一般人标准 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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