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当下行政行为理论对形式违反的定性主要采无效、违法、瑕疵“三分法”,不能穷尽行政实践中的各种情形,应加紧对形式违反进行无效、一般违法、轻微违法、明显不当、不当、瑕疵、轻微瑕疵、错误等类型化体系构建。当下行政审判实践中动辄将形式违法甚至无效误断作“瑕疵”,其认定理由难以理论自洽,也不利于践行程序独立价值。为此,应严格限定形式瑕疵及其补正的适用范围,以法明确形式瑕疵与违法之间的界限,纠正传统理论中对要式行为的错误定位。
分类:期刊> 人文社会科学> 社会科学I> 政治军事法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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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行为 形式瑕疵 类型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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